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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洗浴 附件1:洗浴场所卫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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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浴 附件1:洗浴场所卫生规定

洗浴场所卫生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个基础

为加强和规范洗浴场所卫生管理,提高洗浴场所卫生质量,预防传染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为人们提供洗浴服务的公共场所,包括洗浴场所(含会所、会所、会所内设置的洗浴场所)、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 开放式桑拿及水吧(SPA)、浴室(含浴缸、洗浴中心)、温泉。

(二)沐浴场所内设置的理发店、美容店、游泳池、文化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餐饮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术语和定义

(一)污染源:是指导致洗浴场所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物质或者场所,包括化粪池、垃圾场、污水池、旱厕等。

(二)顾客用品及用具:是指为顾客在洗浴场所使用、与顾客密切接触而提供的物品。 包括浴巾、面巾、垫子、浴衣、拖鞋、茶具、修脚工具等物品。

(三)卫生操作规程:是指洗浴场所为顾客提供服务时应遵循的具体程序和详细要求,包括用品、用具的购买、储存、更换、洗涤、消毒以及管理和维护等。的环境和设施的地方。 消毒等

(四)健康管理机构:是指对洗浴场所卫生证照、从业人员健康监测、场地环境、顾客用品、器具设施等实施有效健康管理的组织。

(五)危害健康事故:是指洗浴场所因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倒塌、震动,污染公共用品和设施,导致传染病、皮肤病、污染人体等而发生的事故。饮用水。 传染病和中毒的流行,以及事故造成的一氧化碳、氯气中毒等,对顾客的健康造成损害。

第二章场所卫生要求

第四条 选址设计

(1)沐浴场所应远离污染源。 一般情况下,室外环境25米以内不应有化粪池、垃圾场、污水池、旱厕等污染源,并应位于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影响范围之外。分散污染源。

(二)新建、改建、扩建洗浴场所的选址、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应包括机组的总体布局和水净化消毒装置。 、空调通风系统的设计、安装等相关信息报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备查。

第五条 内外部环境

洗浴场所内外环境应清洁卫生,病媒、虫害密度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洗浴

第六条 布局及设施要求

(一)洗浴场所应设有休息室(单独设于入口、大厅、房间等处或与更衣室结合使用)、男女更衣室、男女沐浴区、男女卫生间、洗涤消毒室、锅炉房或暖通设施控制室等房间。 各功能区域的位置必须合理布置,比例适当,符合安全、卫生和使用要求。

(二)使用燃气或者其他可能产生一氧化碳气体的一氧化碳气体源的洗浴场所,应当配备一氧化碳报警装置。 使用锅炉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室内安装燃气热水器的洗浴场所必须安装强排风装置。 池浴池应配备池水循环净化和消毒装置。 淋浴喷头必须安装在泳池浴缸和浴缸中。 男女更衣室、男女沐浴区、厅堂入口、大厅、房间等休息场所均设有冷暖通风设备,保持空气流通。

(三)更衣室应与洗浴区连通,配备封闭式储物柜、鞋架等与接待能力相匹配的更衣设施和座椅,并配备自来水洗手消毒设施。 每位客人应有一个储物柜。 尿布盒应由光滑、不渗透的材料制成。 休息室或兼作休息室的更衣室桑拿论坛,每个座位不得小于1.25平方米,过道宽度不得小于1.5米。

(4)沐浴场所的地面应采用防滑、防渗、易清洁的材料。 墙壁和天花板应涂防水、无毒的材料。 内部装饰和保温材料不应对人体造成伤害。

(5)沐浴区的四壁及顶棚应采用无毒、耐腐蚀、耐热、防潮防渗材料。 天花板应有相应措施,防止水蒸气凝结。 沐浴区地面应防渗、防滑、无毒、耐酸、耐碱,并应便于清洁、消毒和污水排放。 地面坡度不应小于2%。 地面最低点应设置地漏,地漏应有箅子盖。 沐浴区应安装足够的淋浴喷头,相邻淋浴喷头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0.9米,每十个淋浴喷头应配备一个洗脸盆。 进入沐浴区相当顺利。 沐浴区内不得放置与沐浴无关的物品。

(六)沐浴场所应当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立安全套销售设施。

第七条 公共卫生(厕所)设施要求

(1)沐浴场所应配备相应的冲水马桶,沐浴区域必须安装马桶。 厕所的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

(2)卫生间内的坐便器应为蹲式,如果是坐式,应配备一次性卫生座椅。 卫生间内应有独立排风设施,机械通风设施不应与空调管道相连。 厕所应配备自来水冲洗设施。

第八条 物资消毒设施要求

(一)提供公共茶具的洗浴场所应当配备专用茶具清洗消毒室。 专用房间内应有给水、排水设施。 有明显标志的水池应在3个以上。 应配备足够的消毒设施或消毒药品和容器,封闭式茶具应清洗干净。 柜子上有明显的标记。

(二)设立沐浴场所专用清洁消毒间,浴巾、毛巾、浴衣裤、护垫等公共纺织品自行清洗消毒。 专用间应有给排水、充足的清洁消毒水池、标识清晰,并配备充足的清洁消毒设施或消毒药品和容器,配备毛巾、浴巾、护垫、浴袍等专用密闭清洁柜,等,并有明显标记。

(三)在沐浴区域适当位置设置公共拖鞋清洗消毒站,并配备充足的拖鞋清洗消毒设施或消毒药品和容器。

(4)沐浴场所宜选择合适的地方设置足疗工具消毒点,配置专用紫外线消毒箱或75%酒精对足疗工具进行消毒。

第九条 供水设施要求

(1)有标志明显的冷热水供应设备,供水、排水、闸门开关等设备齐全、安全。

(二)向顾客提供的饮水设备和饮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三)顾客沐浴用水质量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国家相关卫生标准。 洗浴水质、温度、浊度应符合《公共浴室卫生标准》等。

洗浴

第十条 通风设施要求

(1)洗浴场所应保持通风良好,有宽敞的通道,并有良好的通风设施(新风、排风、除湿等)。 空气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排风口应设置在主导风向的下风向。

(2)采用自然通风时桑拿网,应设置横梁,横梁面积应为地面面积的5%。 使用集中通风空调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使用集中供热设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照明

沐浴区应有充足的照明,灯具应配备安全罩。 桑拿房应配备防爆灯具并使用安全电压。 更衣室、洗浴区的照明应符合《公共浴室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废物处理

沐浴场所应在适当位置配备废物盛放容器。 容器应密封、有盖,以便于清洗,有效防止病媒和虫害的孳生。

第十三条:昆虫和害虫防治

浴场应当配备防止病媒和虫害的设施。 空调系统的新风口和回风口应设有防鼠、防虫设施。

第三章 操作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操作规程的制定和实施

(一)沐浴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范和《沐浴场所用品及器具更换、洗涤、消毒和清洁的推荐方法》(附件1)和《沐浴场所用品和器具的推荐清洁和消毒方法》的相关要求。 《场所、设施、设备、工具》(附件2),制定本场所具体卫生操作规程。

(2)洗浴场所经营者应认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卫生操作规程。 员工应熟练掌握本岗位的卫生操作规程洗浴 附件1:洗浴场所卫生规定,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第十五条 物资、用具采购要求

(一)洗浴场所使用的公共用具、消毒剂、清洁杀虫剂、化妆品、消毒设施、饮水设备等用品,应当从许可证齐全的生产厂家或者经营单位购买。 采购时应当建立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记录,取得检验合格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2)确保使用的消毒剂、清洁剂、农药对人体不造成伤害。 用于消毒、通风、供暖的设施、设备不得危害人体安全。 顾客使用的护发、护肤、美容、香水等沐浴露(液)、洗发水(液)等化妆品,不得对人体有毒有害洗浴,并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贮存卫生要求

(一)按3:1公共用品及用具最大接收能力配备相应的仓库和清洁储存容器或设备。 各种用品、用具应分类存放,并有明显的区分标志。

(2)仓库及清洗容器或设备内不得堆放杂物。 仓库应有预防病媒、虫害的设施和措施。 应有离地隔墙的平台和货架,并有机械排风设施,保持良好的通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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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用品、用具使用卫生要求

对顾客使用的浴巾、毛巾、浴衣裤、垫子等纺织用品、公共茶具、公共拖鞋、修脚工具等应有严格的更换、洗涤、消毒、清洁制度,严格更换和清洁。为每位顾客进行消毒。 浴巾、毛巾、浴衣、护垫等纺织用品和公共茶具应在专门的洗涤消毒间洗涤、消毒。 公共拖鞋、修脚工具应在合适的地点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后的各类用品、用具均应清洗消毒。 应符合《公共场所用品卫生标准》的要求,并保持清洁、贮存以备将来使用。 可采用附录1推荐的方法对各种用品和用具进行更换、清洗、消毒和清洁。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

第十八条 洗澡水消毒

洗浴场所应根据循环净化消毒装置、客流量等情况,定期彻底清洁、消毒、更换浴缸内的水。 营业期间,池水应定期补充新水。 洗澡水每天必须经过循环净化消毒装置处理,水质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洗浴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的清洁、消毒

洗浴区域应及时清洁洗浴,包括地板、墙壁、水龙头、座椅、茶几等顾客经常使用或接触的表面、尿布箱、公共卫生间(厕所)、垃圾桶(桶)、浴缸、坐浴盆、洗脸盆、擦背凳、擦背工具、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应按照附录2推荐的方法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条 设备设施维护要求

洗浴场所的清洁消毒、供暖通风、冷热水供应等各种设备设施应当保持齐全、完好。 应建立定期检查、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护、修理并保存记录。 发现问题要及时维修,出现故障要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各类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并保持良好状态。

第四章 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健康管理

(一)洗浴场所直接服务顾客的从业人员(含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新员工上岗前必须取得“健康证明”。 《健康证明》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二)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者,在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客服工作。 疑似传染病患者必须立即停止执业,并及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第二十二条 健康知识培训

(一)洗浴场所卫生负责人、从业人员必须完成规定时数的卫生知识培训,掌握相关卫生规定、基础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

(二)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知识培训。

(三)新入职员工应取得健康知识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个人卫生

(1)洗浴场所从业人员工作时应穿着统一、清洁的工作服,佩戴标志。 为顾客进行足疗、搓背等操作前,必须先洗手、消毒。 操作时应佩戴口罩、帽子,操作后应及时洗手消毒。 。

洗浴

(2)员工要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勤洗澡、勤换衣、勤理发,不准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 与沐浴无关的个人物品不得带入沐浴区。

第五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构和人员职责

(一)洗浴场所经营单位(含个体户,下同)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卫生负责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制定卫生管理制度完善的部门和人员岗位责任制。 洗浴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场所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该场所的卫生管理全面负责。

(二)组织、监督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健康知识培训,并根据健康检查结果,对患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他传染病的人员进行救治来自直接服务客户的职位。

第二十五条 培训管理制度(自查、公示)

(一)洗浴场所及从业人员必须证照齐全,并将《卫生许可证》悬挂在场所显着位置。

(二)洗浴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康知识培训和考核制度,定期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知识培训和考核,并保存记录。

(三)建立自查自查制度。 每周按附件3对场地环境卫生状况、员工个人卫生、操作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和记录。每月进行自检,记录场地温度、照度、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浓度更衣室、浴室、洗澡水的温度和浊度,并做好记录。 对于无法自行检测的项目,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自查项目及频率由沐浴协会提出)

(四)建立公示制度。 员工卫生知识培训及考核、自查及自测结果应及时在洗浴场所显着位置向顾客公布。

(五)设置禁止沐浴标志。 应在入口处显着位置设置禁止患有性病、传染性皮肤病(如疥疮、化脓性皮肤病、真菌性皮肤病等)、高血压、心脏病等患者的明显标志。洗澡的地方。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洗浴场所室内外环境应保持清洁、卫生、舒适、通风良好。 主要空气卫生指标应符合《公共浴室卫生标准》和《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二)配备充足、清洁的清洁工具,定期开展清洁工作,及时清除废弃物,并在指定地点进行处置。 厕所和废物容器无病媒和害虫,无积水或异味。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和事故报告

(一)洗浴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预防传染病蔓延的应急预案。 传染病疫情可能通过洗浴场所传播时,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

(二)使用燃气或者有其他可能产生一氧化碳气体来源的洗浴场所必须制定一氧化碳中毒等危及健康事故的应急预案。 发生危及健康事故时,应及时将受害人从现场救出,迅速将患者送往附近医疗机构救治,保护现场,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确保危害范围不扩大、环境不继续恶化。

(三)发生下列危害健康事故之一的,洗浴场所事故报告负责人必须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因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健康标准而引起的疲劳休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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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饮用水污染或者饮用水被污染而引起的水源传染病、中毒流行;

3、因公共用具、饮水、卫生设施污染引起的传染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造成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剂、农药中毒;

(四)事故报告责任人为业务单位负责人和卫生负责人。 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发生死亡或者同时发生3名(含3名)以上受伤患者时,事故报告责任人必须在事故发生2小时内致电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如果有需要的话。

第二十八条 档案管理

洗浴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健康管理档案。 文件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相关证照: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健康知识培训证等;

(二)卫生管理制度:包括培训考核制度、自查检测制度、公共用品清洁、消毒和更换制度、禁止洗澡制度等;

(三)组织领导和人员岗位职责;

(四)预防、控制传染病蔓延的应急预案和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传染病或危害健康事故后的处理情况。

(五)各项操作程序:包括茶具清洗消毒程序、空调清洗消毒程序等;

(六)相关记录:包括公共用品清洁、消毒和更换记录,自检和检测记录,培训和考核记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洁和消毒记录等;

(七)相关证明文件:包括预防性建筑设计审查、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有效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饮水设备、化妆品等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批件复印件。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2002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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